新县人民检察院 韦龙

[基本案情]

某日深夜,潘某翻墙潜入新县城关一房地产项目部时,被值班人员邱某发现,潘某辩称其来找人,邱某稳住潘某后,电话喊来项目部工作人员董某、胡某、李某,潘某见状欲离开,董某等人不让潘某走,将其堵在院内,并拨打“110”报警,让潘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潘某见难以脱身遂跑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邱某、董某、胡某、李某四人见状分散跑开,潘某持刀沿路追赶董某、李某。“110”接警后,立即转警至香山湖派出所,香山湖派出所所长指派在附近居住的该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许某先行赶往现场处置。身着便服的许某出警途中碰到正持刀追赶董某、李某的潘某,立即对潘某口头喊话表明其是警察,并责令潘某放下菜刀。潘某不但不听反而还持刀追赶许某,许某在躲避时不慎摔倒,潘某冲到许某跟前朝其腿部连砍两刀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服。经鉴定,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是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执行任务,而潘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许某正常执法,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潘某持刀追赶董某、李某等人,并砍伤许某,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许某虽然是公安机关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但其不具有警察身份,不能单独执行“110”处警任务,潘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潘某持刀追赶董某、李某等人,砍伤许某的行为,系事发有因,不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目的,因此,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中,潘某虽持刀追赶并砍伤他人,并非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系事发有因,随情势的发展而发生,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再者,许某虽系公安机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但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明确规定了“110”处警必须由人民警察执行和处警的相关程序,且2016年1月25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许某受单位指派单独处警时,不具有执法主体身份;且许某身着便装,未按规定着装、出示证件,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使潘某明知其在执行公务,故也不能认定潘某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潘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