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信阳市纪委监委印发《信阳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制度层面建立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提供制度依据,及时为经调查核实证实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日前,就如何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市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出台《办法》的背景?
答:今年,市县领导班子将陆续进行换届,为进一步严明换届纪律,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和省纪委监委出台的《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十届省纪委六次全会工作报告明确指出的“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严厉惩治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主动澄清正名,精准规范用好问责利器,常态化做好被问责和受处分干部跟踪回访工作”和五届市纪委六次全会报告强调的“严查诬告陷害。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把严厉打击诬告陷害行为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刹歪风、治邪气、除恶人,决不让别有用心的人一封信,让纪委忙活一阵子,耽误干部一辈子”精神要求,市纪委监委出台《办法》,坚持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及时为被错告诬告党员干部澄清正名,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办法》分七大板块25条内容。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加强与组织人事、公安、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办理结果反馈等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敢于担当、踏实干事、不谋私利的党员干部撑腰鼓劲。
问:请您谈谈《办法》对恶意检举控告、诽谤党员干部的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答:《办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范围。恶意检举控告、诽谤党员干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诬告陷害:(一)捏造事实,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二)伪造材料,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三)虚构情节,栽赃嫁祸、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四)其他诬告陷害的情形。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不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而发生错告的,不得作为诬告陷害行为进行处理,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承办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和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恶意举报和异常检举控告行为,精准地进行查证。
问:请您谈谈《办法》对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问题线索是如何调查核实的?
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问题线索,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在核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报经市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问:请您谈谈《办法》对经调查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诬告陷害人的责任是如何追究处理的?
答:经调查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根据诬告陷害人身份和造成的后果等不同情形,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或者采取组织措施。(三)诬告陷害人既不是中共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且情节较轻的,由调查机关通报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采取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向被诬告陷害人道歉等方式处理。(四)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
上述处分、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诬告陷害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问:请您谈谈《办法》对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有关调查结论怎么通报的?
答:认定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有关调查结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通报:(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三)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问:请您谈谈《办法》对党员干部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如何予以澄清正名?
答:党员干部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澄清正名。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应当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党员干部,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澄清正名:
(一)书面澄清。向澄清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送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时间等,并根据需要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派员或者发函委托澄清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当面澄清事实,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激励其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三)会议澄清。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等一定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派员或者发函委托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在相应范围内开会澄清。
(四)通报澄清。涉及澄清对象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消除影响;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或者发函委托有关机关(单位)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情况,消除影响。
(五)其他方式。其他澄清方式更为适宜的,可以使用其他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结合澄清事项具体情况、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澄清方式。具体澄清工作应由案件承办部门具体实施,澄清范围和方式应当征求澄清对象的意见。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承办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应当对被核查人进行澄清正名的,应提出澄清正名请示和工作方案,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澄清正名的相关材料存入党员干部廉政档案。
澄清正名工作只对举报不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对象作出全面性评价;澄清内容应当是调查核实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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