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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罗山县检察院 杨沫 汪志强

近年来,我国面临着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行贿、受贿等腐败高发的巨大压力。在强调治理腐败标本兼治的理念下,重新认识和认定行贿罪显得十分重要。但是,目前普遍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使得行贿犯罪愈演愈烈。如何有效治理行贿,以达到有效预防、控制贿赂犯罪,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研究分析个中缘由,并提出改进措施,以期对预防贿赂犯罪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对行贿人的处理不利于案件的突破。《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旨在降低受贿案件的侦查难度。但是从近两年查处的行受贿案件来看,行贿人显然早已吃透了《刑法修正案(九)》以及“解释”的要领,一些行贿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即使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行贿事实,且在受贿人已开口的情况下,仍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行贿事实。如在查处某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刘某某受贿案中,行贿人张某、陈某某、代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一直拒不交代行贿问题。直到立案后,张某、陈某某才勉强交代了部分行贿事实。在检察人员问及张某为何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时,张某回答他找律师咨询过,一旦交代了行贿事实,自己可能要面临更严重的刑事处罚,要坐牢,行贿一万元坐一年牢(判一年刑),行贿越多,判刑越重,所以就硬扛着,扛到最后,能不交代就不交代。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限制了对行贿行为的查处。我国刑法中行贿罪的主观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首先,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行贿行为的本质无关。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也不论谋取何种利益,其行为都是对公共权力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客体的侵害。其次,如果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构成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势必会打开“合法行贿”的大门,使行贿成为一种低风险高回报的普遍利益行为。“合法行贿”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犯罪手段隐蔽性、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单一性制约了对行贿行为的查处。行贿、受贿行为已越来越多地脱离了原有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钱权交易贿赂模式,正在演变为“办事时候不送钱,送钱时候不办事”的长期、稳定的交易形式。一般在行贿人确定了行贿目标后,通常并不会立即提出不法要求,往往是先进行“感情投资”,再以逐渐加码、超过常规的数额进行超前投资。这些隐蔽性的、期许的权钱交易行为,若被法律排斥在行贿罪客观表现形式之外,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遏制。

二、行贿罪查处不力的应对策略

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着诸多分歧,在实践中造成困惑,严重制约了对行贿罪的惩处,反映了立法与现实的脱节。因此笔者认为,行贿罪应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行贿罪的本质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故犯罪人所追求利益的性质并不是关键,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只能判断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加大线索摸排力度和提高侦查前的初查水平。对于线索中案值不大、涉案金额不高、嫌疑人职位较低且不是重要部门的,办案人员要敢于主动放弃或存查,把时间和精力放在案值大、涉案金额高、嫌疑人职位较高的线索排查上,并且最大限度地做到精细化初查,要查清初查对象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让被查对象在侦查人员面前成为“透明人”,为下一步立案侦查、预审突破夯实基础。

在侦查中运用好攻心政策,并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让特别的行贿嫌疑人放下思想包袱,彻底交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对于那些交代问题彻底、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要敢于从轻、减轻处理,其中对行贿人还包括不立案处理。对于那些不交代问题或不彻底交代问题的,要从重打击,目的是对那些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关的行贿嫌疑人予以震慑,确保案件有效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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