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刚 胥书杰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陈某某受固始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委托和授权,负责固始秀水湾项目相关业务。在福天公司与固始县国土局、蓼城办事处进行该项目征地拆迁等业务办理过程中,陈某某为了达到降低拆迁成本核算、返还土地出让金等目的,先后向固始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原主任吴某某、原副局长胡某某等行贿100多万元(三人被另案处理)。

【分歧意见】

一方认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陈某某的行贿行为是个人独立完成的,陈某某具体负责该开发项目,在该项目中有股份,其行贿也是为个人谋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行贿罪。

另一方认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陈某某是福天公司的员工,其行贿行为是经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后由其实施,行贿资金也是由福天公司拨付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福天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辨析意见】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从犯罪构成看,两罪名在犯罪主体上存在不同。两罪名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即无论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在犯罪主体方面以及违法犯罪所得的归属不同。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陈某某负责福天公司下属一个开发项目,该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福天公司,其行贿资金也来源于福天公司,因此认定行贿行为要看实质,不能因陈某某独立完成行贿行为就认定是个人行贿,其实质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不是个人行为,犯罪主体应为单位。

从犯罪意识上看,是在单位意志还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定,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由个人产生的,如向受贿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现金等行为,这些行为虽然表面上是个人行贿,但是通过后期查看单位账目、银行转账记录、单位会议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辨别背后存在的问题,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作出决定,由个人行使的。福天公司每次行贿的决定是经公司4名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对行贿对象、行贿金额及方式、行贿资金安排均有会议记录,询问相关证人也均予以证实,因此体现的犯罪意识是单位意识支配下产生的,由个人实施的,不能从中体现个人意识。

从利益归属看,是为单位还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就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对于“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果行为人事先出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以单位名义行贿并个人获取违法所得的,或者在进行单位行贿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将获取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行贿罪论处,反之,利益归单位就为单位犯罪。陈某某的行贿是围绕着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减少费用的目的开展的,所得非法利益明显归福天公司所有,其个人不能直接谋取到利益。陈某某从该项目中取得的股权收益、工酬待遇是正当收入,不是非法利益。

总之,陈某某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就应当属于单位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