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熊莉萍)2014年7月7日15时,刘某某驾驶一公交车行驶至一站牌。车尚未停稳,司机刘某某即打开后车门,致乘客张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查,该公交车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在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73.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被摔下车,瞬间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上诉人称张某某属车上乘客,交强险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公交车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司机刘某某赔偿,该公交车的挂靠单位某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