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骞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一般犯罪和职务犯罪中认定“自首”的标准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于犯罪主体的身份的特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敏感性,往往在自首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下面笔者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着重探析关于职务犯罪中的自首的认定。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关键的第一步。对此《意见》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对于这种一般情况下的“自动投案”比较容易把握,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而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但还未掌握充分证据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因为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认罪,节约司法成本,对于“自动投案”应当做适当宽松的解释,只要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解释》中也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在检察机关尚未完全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到案,如果其能如实供述,则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双规”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那么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也产生了不少认识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应当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具体而言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不推翻之前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供述,并最终接受审判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我们必须要鼓励其认罪悔罪,从而达到建立自首制度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2.犯罪嫌疑人在双规前期企图蒙混过关,拒不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后来在纪检人员出具相关证据之后才如实供述的或者在移交司法机关之后又翻供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或者在双规期间交代了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两种情形属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应有之义。

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坦白”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中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

(作者系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党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