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8日5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汪某驾驶皖AZ8526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路段794km+650m处时,与一行人相撞,致行人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死者身份不能确定(下称“无名氏”),交警无法与其家人取得联系,该案成为罗山县第一例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案件。案件到审查逮捕环节时,肇事司机主动要求赔偿,办案部门却尴尬地发现不知该赔给谁,如何赔。在人口流动频繁的现代社会,此类情形不断增多,案件该如何处理,遭遇诸多法律问题。

[法官说法]

一、代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被害人死亡的,只有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无名氏”已死亡,谁有权利代他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各地曾经出现由民政局、交警部门、检察院、地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无名氏”讨赔偿的成功案例,但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和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中,对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代“无名氏”请求损害赔偿的做法予以彻底否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再次重申:“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可见,在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检察院、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非近亲属的有关机构,均无权代“无名氏”请求损害赔偿,造成无名氏赔偿维权的法律空白。

二、赔偿标准不清。由于“无名氏”身份不明,赔多少、赔给谁无通行标准,有些省份曾出台文件规定,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但保险公司目前业内通行的标准是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这两个标准之间相差可达10万元。

三、受偿主体是否客观存在无法排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其他机构不能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而这笔死亡赔偿金应由受害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领取,如果这些人永远不出现,就意味着这笔赔偿金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就永远无法支出。

四、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遭遇搁浅。就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人死亡,无论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除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9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实践中像此类普通交通肇事案司法部门都是在双方和解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给予从轻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其近亲属一直没有出现,这就意味着这起交通肇事案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僵局: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汪某愿意赔偿被害方,但无人接受;检察院批捕部门因其“没有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方谅解”而不敢对其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最终为规避责任与不必要的麻烦,对汪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样以来汪某就没有享受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后可以不批捕的规定,此种情形在下一环节没有改观的情况下,其也无法享受到刑事和解后的相对不诉、判缓刑等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显而易见,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此类案件面前搁浅。

□高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