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团
“消费者若发现企业生产、销售问题产品,不仅可向企业索赔因使用问题产品造成的伤害费,还可向企业索赔精神赔偿费、因伤不能工作和生活的费用,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让企业赔得倾家荡产,从而不敢违规生产。”近日,省质监局一负责人表示,今年拟以高风险大型食品企业为试点,探索建立强制性保险制度,建立以赔付为核心的社会制约机制。
食品安全以及因食品安全引发的损害赔偿已成为公众忧心忡忡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以“三鹿“为例,政府虽耗资11.1亿元,仍难以对受害的27万多名患儿实现完全赔偿。而在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公众损失。如美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中达到50%左右。所以,广东省拟在乳制品、婴幼儿食品和用品等高风险食品企业试点食品安全强制性保险制度很有必要。但数据显示,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责任险投保率不足10%,还多数集中在出口产品上。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强制性,广东的试点恐怕很难达到实质性效果。
除“交强险”属强制责任险外,我国法律非但没有“食强险”的规定,就连食品安全(产品)责任也是散落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之中。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企业投保“食安险”,保险公司最高可赔偿50万元,在很大程度上可减轻企业的赔偿责任。
所以,试点食品安全强制险,法律应当先行。从保险理论看,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法规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这意味着,“食安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强制性保险制度,保险人不能一概地将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