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八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省政府第81号令《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省政府第81号令《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第七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省政府第81号令《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第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河南省气象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二)进行爆破和采石;(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政府第145号令《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