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刊登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黄乃益、李某1带着孙子前往浉河区政府欲联系儿媳李某2,在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内,被告黄乃益称要找在区政府工作的李某2,并称李某2与原告王堃锦在一起,后在值班室与其他工作人员沟通中称原告与其儿媳有不正当关系。事后,该言论经传播发酵,给原告在单位内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遂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黄乃益虽称前往区政府办公楼的目的是寻找儿媳李某2,却在此过程中发表了关于原告作风的不当言论,虽时值周日,但办公场所仍为公共场合,且被告明知其言论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后果,仍选择在公开场合声张此事,造成流言不断发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的道歉方式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在《信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和范围相当,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在原告单位内部造成一定影响,登报道歉明显超出了影响范围,故本院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仅能显示李某1与黄乃益一起到办公楼,视频中全程无法辨别出李某1的声音,该视频不能证明其与黄乃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侵权行为未持续进行,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严重精神损害包括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死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乃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堃锦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本地发行的相关报刊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驳回王堃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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