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航
引言
法律执行中的“情法平衡”,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法外原情”传统——司法实践中官员往往通过“酌情据法”实现个案正义。而这种通过“酌情据法”实现正义的方式,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有两个途径:法律儒家化和民间力量对司法的渗透。
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情法平衡”思想
“法律儒家化”是自上而下实现法律正义的方式。“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起源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的萌芽,但其系统性融入法律体系则始于汉代。秦朝以法家思想治国,虽实现统一,却因严刑峻法激化矛盾而短命而亡。汉初统治者吸取秦亡教训,推行黄老之术“无为而治”,但至汉武帝时,社会矛盾加剧,亟须强化中央集权。此时,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主张以儒家伦理重构法律价值,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后,儒家思想逐渐成为官方意识形态,汉代的法律儒家化部分体现于具体制度的创设。例如,“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允许亲属间隐瞒罪行,源自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伦理观;恤刑制度对老幼妇孺从轻处罚,体现儒家“仁政”思想;上请制度规定贵族犯罪需上报皇帝裁决,强化了等级秩序。此外,儒生开始注释法律条文(即“引经注律”),将儒家经义注入法律解释,如东汉郑玄的“章句”被官方认可为法律依据,使儒家思想逐步渗透法律条文本身。
然而,对后世的司法实践影响更深的则是儒家经典的思想对司法实践的直接指导,使得后世司法实践可以直接选择性的忽视法律条文而直接引入道德正当性进行裁判:
“除了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外,审判决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是可注意的事实,儒者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或参加讨论司法的机会,于是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伦理学说。我国古代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为罪的规定,可以比附,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
董仲舒提出“德主刑辅”,强调道德教化优先于刑罚,并通过“春秋决狱”(亦称“经义决狱”)将儒家经典直接引入司法实践。其核心原则是“论心定罪”,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伦理(如“忠”“孝”)来定罪量刑,而非仅依据客观行为。例如,若某人行为虽违法但动机合乎“仁”,则可免罪;反之,若动机“恶”则严惩。比如本案的杨志,虽然其杀人的行为毫无疑问的违反了宋代法律,但是其动机却可以在客观上被儒家思想解释为为民除害,在宋代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下为减轻罪责提供了现实条件。这一做法打破了法家“一断于法”的刚性,使法律成为儒家伦理的延伸。
在另一方面,民众对于司法的参与也是“自下而上”实现情法平衡的方式。宋代法律虽明文禁止“请托”,杨志案街坊凑钱打点官吏、武松案仵作改轻尸格等细节,民众通过集体行动干预审判,实质是以民间伦理(如“除害英雄应宽宥”)修正刚性法律,从而实践了“非正式司法”的现象。
“按照博登海默教授的划分标准,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
古代中国并没有职业化的法官,在基层治理当中行政权往往与司法权也并不完全分离,就导致了民众的意愿,往往也能以非正式的方式纳入基层治理者的思考之中,从而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本案中群众自发的上下打点和对于社会舆论的推动,实现了民众对于司法调整的正向参与。如上文所说,“牛二家又没苦主”导致没有亲属提起复审,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司法机关采取民意的底气,则可以看作是民众参与司法调整的侧面反向实现。
“情法平衡”思想的当代启示
宋代司法实践中“情法平衡”的核心理念,源于法律儒家化对伦理价值的吸纳与民间力量对司法过程的渗透,这一历史经验为当代司法改革提供了深刻启示。在传统社会,司法官员通过调和法律条文与儒家伦理(如“仁”“孝”)、社会公序良俗之间的矛盾,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回应了民众对实质正义的期待。这种“以法为纲、以情为用”的实践逻辑,映射到当代司法中,体现为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范与社会价值的动态融入。
当前法治建设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本质上要求法官在依法裁判时,需兼顾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的互动关系。例如,对于涉及道德争议的案件(如正当防卫、家庭纠纷),若机械套用法条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冲突。此时,法官需在尊重法律框架的基础上,通过自由裁量权引入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准则,既避免司法僵化,又能弥合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的缝隙。此外,宋代司法实践中民间力量(如乡规民约、舆论压力)对审判的渗透,提示当代法治需重视与民间正义观的衔接。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强化司法公开透明,可促进法律规则与民众日常经验的对话,增强司法公信力。然而,这种平衡并非无原则的妥协。宋代“情法平衡”的局限性在于过度依赖官员个人道德与权力干预,易滋生司法腐败。当代司法改革需以制度约束自由裁量权,例如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明确裁判尺度,或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类案检索,确保“情”的考量不脱离法律底线。同时,需警惕将“社会效果”简单等同于迎合舆论,而应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将社会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实现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辅修)2021级1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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