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部门和组织称为被监督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调推进所在乡镇(街道)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法治督察、法治建设(法治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卷制作、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落实情况;
(八)“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二)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八)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但是情况紧急的,可由一名监督人员先行处置,并应及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咨询论证机制。邀请专业人士组成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监督事项进行议商。组建由专家、学者以及专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成的咨询论证专业人员库,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区、乡村等,设立行政执法监督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公益组织负责人、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特约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但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由其他机关依法受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及时协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加盖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当事人已对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被监督机关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被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四)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不合法的;
(五)行政执法存在粗暴、野蛮等不文明行为的;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教育培训制度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资格被取消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本页面内容不允许直接阅读,请通过《信阳日报》客户端浏览查看。
扫描二维码下载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