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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23年4月25日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生活品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宜居宜业、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和定期考评机制,统筹推进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开展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他区域内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茶业等部门及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出资捐赠,助力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户外媒体等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数字化治理和绿色环保等先进技术,提高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和管理:

(一)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责任区划分,按照《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各类园区、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等达到规定标准;

(五)完成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四条 城乡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城镇临街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十五条 城镇和乡村振兴示范区内的园林绿地和口袋公园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擅自围挡、侵占、损毁。

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城乡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门牌等标识,应当规范管理,破损的标识应当及时更换。

城镇亮化应当以功能性为主、兼具艺术性,体现绿色照明,保持整体协调美观。

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依照乡村规划,突出豫南民居特色。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等,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色和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村居民应当保持庭院内外整洁有序,负责个人房前屋后的环境治理。

推进乡村绿化美化,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创建森林乡村。鼓励在庭院、水旁、路旁、村旁、宅旁种植果蔬、花木,推进村庄菜园化、果园化、花园化、游园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石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完善城乡环卫治理体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住宅小区内的大件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乡镇和农村居民区域产生的大件垃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推进符合农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处理模式。

乡村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扩大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服务,推动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合作融合。

合理布设县、区、乡镇、村废旧农膜和农药、肥料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站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农膜和农药、肥料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乡污水治理一体化,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

污水治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禁止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市场化保洁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保洁人员,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和转运车辆等清扫设施,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公共区域内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物料及其他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杂物。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二十八条 推行社区服务多元化,支持将物业服务业作为生活服务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规划。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幼、家政等领域延伸。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

农村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已建成的农村公共厕所应当规范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做到愿改尽改。

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模式,按照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标准规范建设,提升后期管护水平,实现厕所粪污就近就农资源化利用。

鼓励村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一条 城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支持跨区域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

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建设各类城市书屋、农家书屋等设施,丰富城乡文化生活,提升群众生活品质。

建立健全农村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公办标准化乡镇卫生院,每个行政村配备公有产权标准化村卫生室。

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设各类志愿者服务站、爱心驿站等便民公共服务设施,为群众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公共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村庄公共区域内乱堆柴草、物料及其他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他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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