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监测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修复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应急、人防、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排水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编制排水设施排查与检测方案,制定建设、清淤和修复改造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排水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露台、地下车库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标准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四条 排水管道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等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鼓励运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井盖进行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性能,防范事故发生。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验收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排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排水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设施资产移交申请。市政道路、绿地、水系等配套建设的雨水源头管控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管理监测
第十八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后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餐饮、洗浴、洗车、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废水的,应当提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内涝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并根据排水防涝能力以及内涝风险评估结果,设定相应的内涝防治应急等级。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排水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河道预排工作,将河道水位控制在合理范围,确保洪水顺畅下泄,避免河水倒灌城市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维护。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一体化专业维护。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内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泔水等物质;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向排水设施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废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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