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停车秩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
第四条(原则目标)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统筹规划、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大停车场建设力度,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各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设工程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停放服务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数据资源、人防、税务等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公交枢纽、火车站、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因地制宜增加停车位。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建设模式)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中心城区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范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对各类停车场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区域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与市级停车管理系统的联通并入,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执法联动)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专项规划和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范编制停车场供地计划。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规定保障停车场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人防工程等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鼓励新建建筑高于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可以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形式的停车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减少停车泊位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优惠。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当建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公共停车场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比例要求设置。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五条(安全与环境保护)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六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
其他形式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验收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确需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住宅区停车)住宅区配建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擅自占用小区停车位作为他用。
对停车位特别紧张的小区,在不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对小区道路进行合理划线,实行单侧停车、单向行驶。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不得占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以及消火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工作空间。
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租权。在满足业主需求后有剩余的,可以依法出租给本物业区域外的使用人。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备案)市中心城区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和免费停放。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相关政策制定。
纳入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一条(计费方式)停车场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计次或者包月(年)等方式。采用计时收费应当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
第二十二条(经营模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通过招标、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共享车位。
有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医院、商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有偿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市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共停车场和其他专用停车场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红线范围)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义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各项制度,保障通行,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使用电子诱导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七)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明显制式标识;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十二)利用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者义务)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
(二)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三)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街道社区按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
(三)人行横道,人行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道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外;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免费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服务规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
(二)道路临时停车收费人员应当进行技能培训,合格后佩戴统一收费证件上岗;
(三)上岗时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四)遵守道路临时停车服务时间,履行好岗位职责,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
(五)遵守收费标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计时收费标准;
(六)道路临时停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及时处理收费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据等违规行为;
(七)加强停车泊位安全巡查,提醒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锁好车门车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车主。
第三十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利用其它障碍物强占停车位;
(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七)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规定)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形,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价格优惠)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和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等应当免收停车费。
新能源汽车停车实行收费减免。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以便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建筑分布和停放方便原则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点处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和停车棚。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用于非机动车使用的充电、换电设施。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察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沿街单位职责)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不得强占公共停车位,不得妨碍、阻止规范、有序停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没有收费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的,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涉嫌偷税、漏税的,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情节严重的,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