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大别山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资源,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实物和纪念设施: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四条 红色资源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优先、传承弘扬的原则,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根据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保护工作需要核拨专项经费。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教育、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意识,重视红色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融媒体应当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党史研究、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资源。
市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所在地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九条 在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及其保护标志;
(二)损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设施;
(三)毁林开荒、开挖沟渠、开采砂石、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危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修缮;非国有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与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将保护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工程建设。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红色资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主体不存,但是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不得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资源,征集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可移动红色资源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损害。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赠送、出租或者出售。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可以对红色资源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售给收藏单位,收藏单位应当遵循捐赠人或者出售人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售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征得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收藏单位应当在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有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对红色资源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防辐射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危及红色资源的安全或者破坏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资源举办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支持将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开发为具备开放条件文化活动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加强讲解员、志愿者等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研究力量,加大对本地研究人才培养,深入发掘大别山精神等红色资源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推出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一条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陈列展示的主题、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审定,确保权威、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资源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推进红色资源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保持红色资源历史原貌、展示其文化价值。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
利用红色资源,或者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共享平台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和创意产品开发,利用现代传播方式拓展红色文化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资源建立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和研学旅行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已列入保护名录但是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列入保护名录但是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明显改变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破坏的;
(五)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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