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公民与法 PDF版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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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发生的诉讼


□王淑娟

张华(化名)与李福(化名)是几十年的老朋友,两家关系十分融洽。2020年,两家人因为钱财引发纠纷。

2010年年底,李福因在息县县城做生意多年,积累了一定的资本与人脉遂邀请张华与其合伙经营,共同致富。两人商定,李福负责所有资金投入,占股70%,张华负责经营中对外关系协调和对内人员管理,占股30%。但在二人共同合伙经营过程中,张华也投资了50万元,并于2012年分两次打入李福的账户中。2013年10月,李福与张华合伙的项目结束,经结算,张华除收回投资的50万元外,又获得各项利润200万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此后,李福生意经营顺利,很快积累了大量资产。2020年5月,张华由于投资失利向李福借款未能借到,遂持2012年的打款凭证将李福诉至息县法院,诉求李福还款。

庭审中,李福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张华的诉求进行抗辩,但是张华并未继续提交证据对抗李福的抗辩,眼见事情愈演愈烈。为了化解矛盾,承办法官决定先行调解,但庭审调解并未成功。

休庭后,法官依据张华、李福二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了调解,但二人都不愿退让。在调解未果后,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驳回了张华的诉求。该案宣判后,张华不服,向信阳中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信阳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中的当事人原本为多年好友,张华诉讼的依据并不是其向李福出借的借款,而是其与李福合伙的投资款。该笔投资款已经在二人结算后清偿,李福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推翻了张华的诉求。张华仅有打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进行对抗,未能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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