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涛 周 辉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方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犯罪嫌疑人张某,出租车驾驶员,与方某系同村农民,素有来往,明知方某曾经多次盗窃被判刑。今年以来,方某乘坐张某驾驶的面包车,流窜至湖南、湖北、河南等地,入户行窃近10起,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相机等财物,价值4万余元。到案后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流窜盗窃的犯罪行为,辩解自己是租赁张某的车辆,未向张某告知自己盗窃的意图,只是说沿途看自己的朋友,张某不知道自己实施盗窃犯罪。张某供述自己本要去湖南务工,后方某租赁自己车辆沿途寻找朋友,每到一处,自己在车上睡觉,方某自己下车去办事,不知道方某实施了盗窃,否认为方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该案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方某系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是盗窃罪的共犯,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法院宣判后张某服判,不上诉。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帮助犯主观心理状态有较大难度,案件分歧往往较大,笔者结合此案作以探讨。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方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张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客观上为方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但方某并未将自己的真实意图告诉张某,张某也不知道方某实施了盗窃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张某系方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张某系熟人,作案持续8天时间,期间两人吃住在一起,作为成年人,张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某一路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客观上其为方某提供了交通工具及驾驶帮助行为,可以推定张某“明知”方某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犯罪的帮助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厘清帮助犯应具备的主观心理状态。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帮助犯应同时具有以下三种主观心理状态:一种是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这种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二种是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三种是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帮助行为,使实行犯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此案中,查明张某知道方某有犯罪前科、方某在流窜途中获取了来路不明的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方某用车事先无约定地点、每到一处方某下车活动一二十分钟后、携带不明物品返回等情况,这些信息均指向方某有作案重大嫌疑,张某应当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仍然为其提供交通方便,帮助的主观故意就显现出来了。这是张某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厘清心理明知推定的要件。“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方法。笔者认为,在进行“明知”推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把握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也就是说推定要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不能依据虚假、似是而非的事实进行推定。二是按照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原则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体现犯罪意图,二者互为表里。案件事实查清后,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人员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要根据行为人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推定明知扩大化。三是推定出来的结论应当是唯一、排他的。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就不能进行推定,并且得出的这一推断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让法官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此案查明的情况看,方某有犯罪前科,曾多次因为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刑,方某、张某二人素有来往,张某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张某多次应方某要求开车到处流窜,两人并未约定具体目的地,每到一个地方都是方某下车说是去找朋友,然后带着东西回到车上,方某用找朋友之名来掩饰盗窃之实,有悖常理;方某盗窃的除金银首饰外还有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张某已成年,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应当具有一般人的认知感悟能力,完全能够判断方某实施了盗窃犯罪。
(三)厘清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可信。此案张某辩解他不知道方某实施盗窃,没有参与盗窃活动,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张某辩解称自己开车是去湖南务工,方某是坐顺路车去玩,后又辩解系方某租赁自己车辆出去找朋友玩,其辩解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次,从张某车辆的行驶路线可知,张某对于方某乘坐其车找朋友的理由充分,难以让人置信。再次,方某、张某从贵州出发,途经湖南、湖北、河南等地,始终没有商量租车目的地、租期、租金等租车基本事宜,与常理相悖。最后,方某盗窃财物返回后,将部分金银当着张某藏在车内,同时,在宾馆房间里方某多次拿出相机等赃物当着张某的面摆弄,张某说不明知,明显是在狡辩,企图蒙混过关。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从现有证据证明张某知道的事实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方某是在用车作交通工具,沿途盗窃他人财物,其不但没有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且为方某提供交通工具和驾驶服务等帮助行为,让方某盗窃目的得以顺利实现。张某与方某在盗窃这一行为上,明心不明口,已达成心理默契,故应认定其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作者单位:罗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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