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薇 周 辉
一、基本案情
杨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山县莽张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罗山县周党镇村民丁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丁某便持木棒纠集其姐夫魏某持砍刀闯到杨某家中,丁某用木棒将杨某的头部打伤,杨某用家中的不锈钢菜刀将丁某的头部砍伤。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的外伤属轻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伤害丁某致轻伤二级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争议较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受害人丁某同魏某到杨某家中,虽然丁某先对杨某进行殴打,丁某有过错在先,但是犯罪嫌疑人杨某拿菜刀将丁某砍伤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丁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杨某主观上有伤害丁某的故意,杨某应当为这一后果负责,定故意伤害罪比较恰当。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宜按犯罪处理。理由是:丁某持木棒、魏某持砍刀到杨某家中欲教训丁某,非法侵入其住宅,丁某持木棒先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出于自卫,随手拿起家中的菜刀将丁某砍轻,造成的后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丁某、魏某二人对杨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较大的威胁在先,杨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宜按犯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不法侵害在先,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中,丁某持木棒、魏某持砍刀到杨某家中殴打杨某,一方面对杨某的人身权造成较大威胁,另一方面,其二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杨某的住宅安全造成了威胁。因此,杨某持刀砍伤定某是被逼自救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本案中,丁某、魏某二人闯入杨某家中殴打杨某,丁某先用木棒对杨某进行殴打,丁某、魏某二人持凶器殴打杨某,杨某一人赤手空拳,势单力薄,生命健康面临严重威胁,在这一紧急时刻,杨某操刀自救,是迫不得已的防卫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三)杨某持刀自救,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和防卫人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机。面对丁某持木棒的殴打和魏某手持砍刀助阵的情势,杨某已感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随手拿起一把家中的不锈钢菜刀进行反抗,是自救和自我防护行为卫,动机、目的合法,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四)杨某砍伤的是加害人,具备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丁某和魏某一起持械闯入杨某家中,均是不法侵害者。丁某持木棒殴打杨某的过程中,杨某被逼无奈,将丁某砍伤,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五)杨某的行为造成轻伤,没有超出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防卫的损伤程度,除刑法规定的绝对防卫权外,应以排除不法侵害,维护自身安全为限,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丁某持木棒对杨某进行殴打,魏某持砍刀站在一旁助阵,虽然魏某尚未对杨某进行伤害,但客观上对杨某的人身存在很大的威胁,如果杨某赤手空拳应对,很难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以,在当时的情景下,杨某拿起家中的一把菜刀进行防卫,将丁某砍成轻伤,而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某面对非法侵入其住宅、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不法侵害,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得已将丁某打成轻伤,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该后果不是一般的故意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认定杨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宜按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