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公民与法 PDF版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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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


□周 辉 万园园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5日14时许,大巴车司机行驶至某县龙山大道某学校西100米处时,因车辆装载箱底部脱焊,致车上装载的铜线遗落。驾驶“流动补胎”三轮车的余某经过此地拾得6卷“云波”牌漆包铜线,在送往派出所的路上,被驾驶小轿车的犯罪嫌疑人楚某追上拦下,楚某欺骗余某称该铜线为自己所遗失,在给对方100元辛苦费后将该6卷铜线领走,隐藏至某塑料厂旁边的一块空地上,在警察打电话向其询问时予以否认,后警察通过监控视频追踪到其车牌号及藏匿地点,楚某才将铜线交出,经鉴定铜线价值为10794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就楚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用欺骗手段冒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楚某将他人的遗失物非法占为己有,进行藏匿,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另有少数意见认为,楚某的行为无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一是拾得人余某对遗失物没有占有权。余某拾得他人遗失的铜线后装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准备交到派出所,这时嫌疑人楚某欺骗余某拾得的铜线是自己的,要求其返还。拾得者余某对该财物没有所有权,没有占有财物的意思,只是短暂的临时握有财物,自然也就没有对该拾得的遗失物享有占有权、处分权和支配权;而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余某不是被害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自愿”的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楚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临时握有财物的拾得人余某,使余某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拾得的财物。余某在将拾得的财物交给楚某后并没有任何损失,而非真正的受害人,故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楚某的行为不应仅仅评价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不是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或者过错造成的,而侵占罪则要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仅将楚某的行为评价为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的话,则没能更好地将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区分开来,因为所有的盗窃罪、诈骗罪均是不当得利,有违刑法惩罚犯罪的宗旨。

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一是遗忘物应该包括遗失物范畴。《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有些观点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开来,认为遗忘物不包括遗失物,非法占有遗忘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而非法占有遗失物的不构成侵占罪;原因是认为“遗忘物”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而“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财物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具体是谁。笔者认为遗忘物应该包含遗失物,仅仅将财物遗失的时间、地点、遗失人的记忆作为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标准,以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合理,不利于办案判断标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楚某非法侵占,拒不退还的行为明显。构成侵占罪的“拒不交出”要求行为人不仅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还要有拒不交出、拒不退还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楚某欺骗余某其为遗失铜线的主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取得他人遗失的铜线,后将铜线带走进行藏匿,在警察打电话向其询问时,予以否认,虽然最终警察根据视频锁定其车牌号追踪到铜线藏匿地点予以追回遗失物,可以看出楚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足以说明其对他人的财物有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可以认定为拒不交出的行为。所以楚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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