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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散煤污染治理的决定


(上接第一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散煤污染治理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散煤污染治理相关工作。

四、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散煤污染治理义务,共同保护环境空气质量。

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内自律管理,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散煤污染治理工作。

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散煤污染治理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散煤污染治理意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散煤治理投诉举报制度。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煤工作。

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科学划定禁煤区并适时调整。禁煤区划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实现煤改气、煤改电和集中供热及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

十、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燃用煤炭及其制品。违反本条规定,在禁煤区内加工、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家庭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企业或个体商户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一、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禁煤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等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必要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十三、禁煤区外不具备煤改气、煤改电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禁止加工、销售、燃用散煤和不符合民用型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品。各级政府应当推进洁净型煤替代工作,公开公平确定洁净型煤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洁净型煤储存、销售机制,保障民用洁净型煤供应。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我市的煤炭及其制品加大管理力度,公安交警、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联合执法,防止外地劣质散煤及不符合民用型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品流入我市。违反本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扣没收,并对运输者、经营者处以罚款。

十五、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散煤的设施。违反本条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没收燃用散煤的设施,并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违反本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六、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防止遗撒和造成扬尘污染。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十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对煤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十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烤烟、蔬菜种植、畜禽养殖等农业生产领域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十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散煤污染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决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煤,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目录界定的煤炭及其制品。

(二)洁净型煤,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34170-2017)的煤炭制品。

(三)气代煤,指用天然气、液化气代替散煤;电代煤,指用电代替散煤。

二十一、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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