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公民与法 PDF版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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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裁决事前监督探讨


邹顺家

刑罚的目的就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对服刑人员的刑期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变更,有利于提高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实现国家刑罚的目的。检察机关对刑法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修订后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依然有限,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弱化了检察监督的效力。

一、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变更执行裁决监督的依据

《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根本性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人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监狱、看守所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都有一个特点:执行机关在提请刑罚变更执行虽然同是向检察机关提交副本,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但是,没有明确裁决或者决定对服刑人员的刑期变更的机关,应当在裁决或者决定前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裁决或者批准对服刑人员的刑期变更的机关在没有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前,不能单独对刑罚变更执行作出裁决或批准。

二、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前的监督存在问题

一是检察监督权有限。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时无法操作,监督权被弱化。被监督机关不向检察机关抄送刑罚变更执行的副本或者事后抄送副本,检察机关也只能向被监督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等劝告式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没有约束力,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措施,被监督单位对监督问题大多应付了事,甚至有的单位拒绝签收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造成检察机关发现刑罚变更执行违法时间的滞后性。二是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从形式上看,这一条规定为检察监督规范了程序,但是,检察机关真正操作起来是很难的。其一,法律仅规定了监管单位应当把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未规定监管单位什么时间抄送,检察机关对有疑问的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怎么处理。其二,检察机关向监管单位提出意见后的处理程序没有规定。虽然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建议,但并没有规定审查期限以及审查的方式。如,暂予监外执行大多是监狱提请,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又无权监督,按规定层报省级检察院监督,这个过程需要时间。又如,有的机关在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后,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向检察机关抄送副本,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三是实体法构造不健全。我国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检察与执行相分离的体制,检察机关既不批准执行,也不落实具体刑罚的执行,造成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弱化。监狱、看守所等在研究决定刑罚变更执行案件时,临时要求检察机关参加相关会议,并签署意见,检察机关只能对监管机关抄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法深入罪犯改造现场对材料进行核查和调查,从而造成监督的被动性。

三、完善刑罚变更执行裁决前的监督措施

(一) 规定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制度

目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以审查监管机关向检察机关抄送的书面意见为主要方式,但是,这种以书面审查事后的监督方式大多走形式,很难发现问题。“在这一阶段,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察可以在执行的任何阶段进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可以随时启用,这样不仅能够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前的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也能够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能力。裁决前的监督应以“事前监督”为主要方式。

1.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服刑人员立功、计分、考核等证据,而这些证据是由执行机关依据服刑人员的日常表现的记录作为依据的,有些管教干警凭印象和对服刑人员好恶随意记录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随意性很大。只有检察机关随时介入,查看服刑人员日常行为记录、与服刑人员谈话,才能确保监管单位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公正、公平。

2.监督法院依法裁定。法院审理刑罚变更执行主要是书面审理,且具有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监督,可以有效地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公平、公正,从而预防司法腐败。

(二) 规定检察机关对刑法变更执行裁决程序的参与权。

1.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在提请阶段,由执行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呈报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全部案卷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请变更执行意见书。这样有利于预防监管单位暗箱操作,预防违法犯罪发生。

2.对刑法变更裁决的知情权。除了开庭审理的案件外,对于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也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对于监狱、市级公安局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法律应当规定决定、批准机关通知检察机关出席相关会议。

(三) 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实地调查和处置权。

1.赋予独立调查权。检察机关在接到执行机关提请的审查意见案卷材料后,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案卷,需要独立调查取证,才能保证刑罚执行的真实性、可靠性。但是,监管单位以安全问题或者影响服刑人员的改造情绪为借口,依据部门法规拒绝检察人员单独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因此,要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人员必须有权对罪犯改造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对相关罪犯进行询问,有权约谈管教干警并对管教干警进行提请的减刑、假释等材料进行询问,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材料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

2.赋予处置权。对于妨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调查权的单位,检察机关反制措施不能仅仅是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这些措施改变不了监管单位的思维习惯,甚至有些单位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视而不见,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为此,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处置权,对妨碍检察监督的单位,依法行使处置权,发挥法律监督的效果。

(作者系罗山县检察院党组书记代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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