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5.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占道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7.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8.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未完待续)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商亭、固定摊位、电话亭、大排挡等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一般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情节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归还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情节一般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2、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3、在树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七、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2、以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方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3、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4、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5、当街排放污水的;

6、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作业的;

7、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8、未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2、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的;

3、擅自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的;

4、擅自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的;

5、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9、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