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刘俊)2011年9月,原告付某(男)与被告窦某在同一单位务工时相识,其采取欺骗手段告知被告窦某自己已离婚,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后被告知道原告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但双方没有中断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多次怀孕堕胎。2014年4月1日,原告付某同前妻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4月14日,被告窦某向原告付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付某转给窦某人民币20万元作为窦某与付某相处的保证金,若两人分手,20万元将还给付某”。同日,付某将20万元转入窦某账户。2015年7月,两人分手,付某依协议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

罗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恋爱有关问题约定支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但考虑到双方同居前期原告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与被告长期同居有悖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且被告多次怀孕流产,对被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有明显过错,结合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