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波
一、审查批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论证
(一)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微刑事政策,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将和解作为“无逮捕必要”的情节予以认定,此做法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二)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省和优化诉讼资源配置。
司法实践表明,审查逮捕阶段很多的案件均属于轻微刑事案件,逮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而刑事和解则通过刚性的规定将这部分案件排除在逮捕之外,不仅有利于解决当前逮捕率过高的问题,而且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解案件争讼,提高个案办理的效率,进而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三)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审查报捕阶段,经常出现被害人给侦查监督部门施加批捕压力的情况。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及时矫正。
由于长期以来“严打”思想影响,加之警力不足和发案逐年上升之间的矛盾,往往会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产生。同时,会因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使一些原本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不良熏染。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或尽快对案件了解,有利于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及时的矫正。
(五)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和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既然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能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已有悔意,自觉认罪,并没有必要逮捕,此时也符合“没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因此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符合现行法律,它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使现行法律的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刚性。
二、当前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瓶颈。
当前,基层院的刑事和解主要集中在公诉阶段,捕前和解相对较少。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办案期限短、办案人员紧张,而刑事和解工作繁重,相关考评激励机制缺失;第二,和解方式多依靠经济弥补,容易引发社会公众质疑“花钱买刑”,影响各方参与积极性;第三,“执法者”介入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当事人会将不满情绪转嫁检察机关,甚至对案件处理公正性产生怀疑;第四,法律制度依据不足,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等。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增强,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等;而和解协议也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不批捕,批捕只是例外情况,但现行法律对和解协议及其法律效果缺乏法律规定,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担心即使同意赔偿更多,履行赔偿协议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减轻强制措施的结果,因此达成和解的案件并不多。
三、当前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完善。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范围。一是未成年犯;二是过失犯;三是偶犯和初犯。
2.适用的案件范围。
(二)和解的程序设计。
1.启动阶段。推行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需要整合公安和检察双方资源,构建公、检联系协作机制。公安和检察机关双方需要建立资源共享和办案信息通报制度,对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达成共识。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案件,在宣布拘留和审查逮捕权利告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要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可以将侦查监督的视角前伸,采取案前介入的方式,将刑事和解的触角伸向侦查阶段。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前介入,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品性等情况进行规范界定,对适合和解的案件在提捕前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双方思想、法律等方面的工作,力促和解成功,尽快化解矛盾,缩短当事人双方的涉诉时间。
2.和解协议的审查。对于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审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首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能启动调解程序。不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解人,应实现检调对接,委托、动员当事人所在村(社区)的人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积极参与双方当事人调解事项,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一方持犹豫或否定态度,主持人可以进行耐心的解释。总之只要有一方坚持不同意调解就应当立即转入批捕程序,检察机关还要审查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力求使最终达成的协议合情合理合法。
3.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是否能付诸执行,是检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悔过的重要标准,只有加害方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刑事和解才算真正成立,检察机关才能落实不予逮捕的承诺。侦查监督部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要建立案后跟踪机制,公诉部门、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组建不捕案件信息平台,对不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或威胁被害人或其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作者系息县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