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锋 姜明

【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某信用社信贷员,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冒用其亲属张某、袁某等人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材料等方式,向其本人申请贷款合计199万元,并由其本人经办全部贷款手续,贷款成功后被其转入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至案发时,造成本金和利息损失合计180余万元。

【争议观点】

观点一,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陈某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他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归自己使用。

观点二,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陈某采用他人名义为自己发放贷款,陈某贷款时隐瞒了事实真相。

观点三,陈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其作为贷款经办人,其明知以上贷款不符合条件,但其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发放,最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观点四,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其多次借用亲属名义通过虚构贷款事实、理由、用途,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等手段骗取贷款。

【审理】

近日,光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合计19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支持,遂以骗取贷款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官说法】

一、该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挪用资金主体来看,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即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本案被告人陈某并不具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其所骗取的贷款,实际上是利用其工作条件容易接近资金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此外,陈某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

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或反映为其他非法用途。本案中,陈某从信用社贷出183万元后,信用社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挪用单位资金,挪用人并不需要向被挪用单位支付使用费用,而陈某是要向信用社支付利息的,所以认为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分。并且该案贷款已经发出,即使是挪用,挪用的是否为单位资金还有待商榷。

二、该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陈某贷款行为看,确实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逃避银行内部监管,来骗取信用社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陈某获得贷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陈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其十分清楚,贷款如不能收回,自己逃脱不了干系,陈某主观上并未想侵吞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陈某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该案不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一是根据信用社信贷管理规定,信贷员负责的是材料审查,并没有决定权,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二是根据调查,该信用社贷款管理上存在混乱,信贷员冒名贷款实际是钻了制度漏洞而不是职务上的违规。三是违反发放贷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是信贷员故意伪造事实骗取贷款。四是违规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不能是关系人,否则构成的是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本案发放的贷款的实际人陈某和合同签订者陈某近亲属都是关系人,不构成本罪。

四、该案符合骗取贷款罪特征

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陈某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给自己使用,为此其找到张某等亲属提供帮助,多次借用亲属名义通过虚构贷款事实、理由、用途,编造虚假贷款资料的手段骗取贷款,最终给银行造成18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评价标准。

从采取的手段看,陈某作为贷款经办人,应当对借款人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贷款安全发放,但其明知以上贷款不符合条件,但其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发放,最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陈某的行为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