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健

刑法作为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以暴力、严苛的刑罚措施为特点的重刑主义一直以来备受推崇,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赏罚》中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西周在吸取前朝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明德慎刑”的思想。随后,以孔孟为代表人物的儒家思想为中国传统重刑主义注入了“仁”“德”理念,刑法谦抑性的思想由此萌发。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发展完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时期,刑法谦抑性在检察工作中也越来越多地绽放其光芒。

一、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较早对刑法谦抑性进行了阐述:“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激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性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基于刑法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特性,刑法谦抑性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凡在其他手段足以抑制侵害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使用刑法加以打击,在需使用刑法加以打击时,使用较轻的刑罚足以起到抑制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的效果的,不使用重刑加以苛罚。从上述内涵中不难看出,刑法谦抑性具有以下特性:

适用刑法的局限性。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之一,仅对社会生活中的部分关系进行规制,刑法作为其中一部法律,其调整的范围更为有限,没有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以规制的必要。

权益救济的补充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作为法律中守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穷尽道德、习惯、民法、行政法等其他一切手段进行规制仍无法加以抑制的前提之下,才得以运用。

司法的效益性。“以最小的支出,不用或者少用刑罚,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并达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如果刑罚所付出的成本或者获得的效果比违法犯罪所损害的利益更大,那么刑法适用就浪费了司法资源,丧失了效益性。

二、刑法谦抑性在现代检察工作实践中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对未成年人及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特殊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以及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的确立,是刑法谦抑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从实体到程序领域的体现和法治进程的里程碑。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含义,也是贯彻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同时,罪刑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在民法、行政法等能够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规制的时候展现的一种尊重。

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原则予以明确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证据是办理案件的关键和灵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检察工作中,更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严把证据关。在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贯彻刑法保障人权的使命。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在检察工作中的完美体现。

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案件过程中,也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化解矛盾,用最小的代价取得更好的效果,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兼顾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例如,最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刑事和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矛盾的化解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效果更好。

三、刑法谦抑性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树立慎刑的现代司法观念

刑法谦抑性要求在抑制某一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穷尽其他手段之后再动用刑罚手段,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打击犯罪,更要保障人权,如何在检察工作中更好地贯彻刑法谦抑性理念?那就必须牢固树立慎刑理念,贯彻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干警应时刻以慎刑的理念为指导,审查办理案件中,应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侦查监督部门贯彻慎捕、少捕原则,公诉部门运用不起诉制度,秉承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检察机关一线干警们的努力,为刑法的实施注入温情。

强化监督职责

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刑法谦抑性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对于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插手民事纠纷或者混淆民事与刑事案件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并制止,涉嫌侦查人员犯罪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对于非法证据应当及时审查并排除,对于应当立案不立案的应当监督。

把握平衡确保监督实效

法律监督在实践当中不仅应当体现不能盲目扩张、不能过度行使,同时也要避免不适当的监督,采取与被监督机关违法严重程度不相称的诉讼监督方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这就要求诉讼监督要取得监督效果应讲求方式方法,以往动辄以纠正违法为主的简单的、机械的、强硬的监督方式带有强烈的训斥意味,即便进行了纠正,也会导致更多的对抗情绪而影响履行职权的效果。因此,监督不能只有一副刚性的面孔,还应注意到监督亦有温和、谦抑的一面,只有刚柔并济,诉讼监督才有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空间。 对于个案的监督,应讲求监督方式的层次性和递进性,在法律容许的裁量幅度内尽可能给予被监督者自我纠正的空间。 对于类案的监督,应讲求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交流,能够运用监督协商等较为轻缓的监督方式时就尽可能不去运用较为严厉的监督方式。实现监督目的、达到监督效果的情况下则应避免采取生硬、激烈的对抗形式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