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余小东)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3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光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某构成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报告,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