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统计组织体系提供法规依据

新修订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统计条例》从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政府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产业集聚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以及企业在统计工作中的职责或者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对《统计法》的规定作了细化拓展,为进一步健全统计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如《统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第十二条规定:“产业集聚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建立了统计调查项目公开制度

为规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切实维护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统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统计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制度

随着统计四大工程建设不断推进,基本单位名录库在统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凸显。建立、维护和管理基本单位名录库,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责任。《统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

规范了部门统计数据公布

在统计数据公布管理中,存在着不同部门发布同一指标数据且相互矛盾的现象,社会公众对此多有诟病,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新《统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有关部门公布;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中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统计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