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01版)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四、将第九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六、将第十条第六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议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工委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测试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在主任会议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命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安排,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十四、将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需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同一人或同一职务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先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免(辞)职项通过后,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由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询问、质询、工作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职务的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二十三、第二章增加“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四个节名。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