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两次脱逃
最终受到法律严惩
息县的魏某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1年5月25日,魏某从监狱脱逃,1982年4月24日被抓获后,罗山县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12月17日,魏某以上厕所为名趁机越墙脱逃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地以捡破烂为生。2011年10月29日,魏某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近日,罗山县法院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零二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魏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脱逃后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董 霞)
交通事故获赔偿
不当得利应返还
2011年1月23日,吴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天门村路段时,撞到佟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导致吴某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后,佟某先后两次向固始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39500元。吴某在治疗期间,委托他人将佟某存放在县交警大队的事故预付款领取。吴某治疗终结后,其就赔偿事宜将佟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佟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而吴某拒不返还佟某交纳的事故预付款。近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履行返还义务,将占有原告佟某的39500元预付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佟某与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形成诉讼争议,原告佟某已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吴某仍占有原告佟某的预付款不退,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佟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吕志豪)
双方因采沙引发厮打
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杨某与张某均在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地段的史河东岸经营沙场,双方因采沙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7月2日,杨某酒后到张某经营的沙场辱骂张某,从而引发厮打。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左胸部严重软组织损伤。近日,固始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138.2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吴章科)
车辆发生碰撞起纠纷
打伤他人被判缓刑1年
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萧某开车时与许某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后,双方发生纠纷。萧某打电话叫赵某等人赶到现场,随后,赵某伙同萧某、张某、刘某、郎某(均已判刑)等人对许某等一行4人进行辱骂和殴打,致这4人受伤。后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3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9月4日,赵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近日,固始县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