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法制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在完善国家刑罚执行体系,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降低刑罚执行成本,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等方面意义十分重大。但是自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制度一直处于探索、规范、深化的发展过程之中,面临许多制度性、体制性障碍,直至2011年5月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但仍未能解决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建设,对于推进社区矫正制度深入健康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主体多元化,检察监督对象难以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之前于2011年5月已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标志着在我国进行了近十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法律层面,已被赋予了刑罚执行性质。但是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的是什么机构?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其法定职责如何划分等,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正留下的一个缺憾。那么社区矫正到底应由谁来执行才能充分体现司法改革的宗旨?根据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两高两部等中央司法部门陆续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今年2月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多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2.社区矫正程序不规范,检察监督效果难以凸显。
社区矫正的司法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行为,只是与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别,将罪犯放在社会上予以教育改造。那么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一种,法律应设置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对各个执法主体、各个执法环节予以严格的规制,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或渎职,充分保障执行对象的合法权益,体现执法严肃性。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程序只字不提,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对矫正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发现违法只能采取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的形式行使监督权,建议或意见是否被采纳还取决于对方的认可态度。
3.社区矫正措施不完善,检察监督操作难以掌控。
从当前一些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来看,矫正措施主要有监督检查、公益劳动、心理矫正、教育培训等。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违法违规问题,比如公益劳动,本是一种矫正手段,但是在个别地方强迫矫正对象超强度劳动,有时劳动没有公益性,不仅侵害了矫正对象合法权益,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些矫正措施适用程序、步骤以及主体责任,使检察监督无从入手。
二、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统一规范执法。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进行了近10年,各级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各地也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制定《社区矫正法》的条件日趋成熟。《社区矫正法》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矫正措施、执行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明确法律监督的原则、范围、手段及责任,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执行不统一、不规范、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监督主体模糊、监督刚性不强等问题,(下转B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