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