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瑜

一、主要案情

2011年5月25日夜2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某县城关某路段其妹妹经营的酒店吃完饭出门时,见张某站在酒店隔壁的花店门口,便口带脏话并让张某到其跟前来,张某站在门口没动并问邱某有何事,在邱某再三催促的情况下,张某走到邱某面前,当张某一到邱某跟前,邱某便用拳头将张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左耳膜穿孔)程度属轻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故意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张某认识并无矛盾,被告人邱某酒后口出粗言致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侵害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特征。故应当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第一款之规定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在本案中:邱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以满足其虚荣心,致他人受轻伤,并且是在公共场所,影响十分恶劣,故应当定以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寻衅滋事罪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也有显著的区别: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的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而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事出有因,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在本案中:(1)被告人邱某与受害人张某相互认识,但无任何纠纷和矛盾,就是因为两人在偶遇过程中,邱某让张某过来,被害人张某没有及时过来,语言粗俗引起不满而挑起事端殴打张某,将张某的左耳打伤;(2)案发地点是在某县城街道上,是属于公共场所;(3)邱某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分析案发场所、起因来看,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恰当。因此,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