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3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市人民政府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具有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意见、办法、规定、纪要等;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国家机关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相关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拟办、分送、催办、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单位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七条 每年一月底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审查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条 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公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相关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