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杨 帆 董 霞)由于生产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户损失。被告均一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郑根60吨复合肥或折价赔偿1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10月18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郑根以每吨1770元或1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部分复合肥,经平舆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一(化名,已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均一复合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总经理,2006年我公司生产的复合肥销售到汝南县郑根,因产品养分不够,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弥补其损失,愿向郑根无偿提供复合肥60吨,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由郑根自费(为运费),到我公司提货,如到期我公司不能发货,郑根可凭此承诺书提起诉讼。特此承诺。”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去世,该公司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该公司履行承诺书义务无果,故诉至罗山县法院。
罗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售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其承诺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诉请的60吨复合肥的总价款10万元,未超出当时原告从被告处最低的进货价格;因被告已停产,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