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信阳市建筑节能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8月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瑞民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特性,不采取传统窑体和技术烧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管理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市场,健全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一起用于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科研攻关、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使用管理,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各县区民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以珍珠岩、粉煤灰、炉渣、页岩、河道淤泥等为主要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鼓励推广适合本地气候和地理地质条件的地热应用技术、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热技术、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引导本地珍珠岩加工企业的规模化生产,积极争取国家扶持资金。科技部门应大力支持珍珠岩企业的产品研发与技术攻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监督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珍珠岩产品,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珍珠岩制品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淘汰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导向目录,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优化升级。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从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招投标、审图、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屋销售、产权登记发证等环节执行全过程的闭合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珍珠岩制品在建筑节能领域的应用工作。在不降低节能标准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工程应优先采用珍珠岩保温材料,其他通过墙体自保温与珍珠岩制品相结合能够满足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珍珠岩保温材料。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依法对所建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篇。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专项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影响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后,将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证书等资料报所在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专项验收合格后将专项验收报告向所在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十二条 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黏土砖生产线。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砂石料、工业固体废物及河道淤泥中大量掺配黏土生产实心或多孔黏土砖。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生产黏土砖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规划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外,禁止在墙体中使用实心黏土砖。
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的时限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比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建设工程,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